目前学界对域名法律性质的三种主要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域名不是知识产权。

其理由是: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并未将域名列入知识产权的维护客体。在WIPO 于 1999 年发布的《互联网域名和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相关效果》的报告书中明白标明有意于创设新的知识产权权益。 2、依据 WIPO 对商标的定义4是:商标是用来区别某一工业或商业企业或这种企业集团的商品的标志。由此可见域名清楚不属于商标的范围。3、域名注册机构为私营性质,没有传统知识产权的国度强迫力和公信力的保证。4、目前世界上还没有任何一个组织和国度定义过所谓的“域名权”。

第二种观念以为,域名应当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

其理由是:如今,互联网曾经从各个方面浸透进经济社会,越来越多的用户在需求了解一个商业品牌时首先想到的便是经过互联网停止查询。这就招致了一些域名在网络空间简直取得了与理想空间的商业标识相反的清楚性效果。知识产权关于这种具有商业性价值的域名应当加以维护。但详细经过何种方式维护,仍存在一些分歧。

有些学者以为,域名具有商业性价值,同时还具有有形资产的特征和属性,因此可以以为是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还有些学者进一步指出8,域名是商标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由于他们都能起到标识作用,具有清楚性,因此域名应当属于商标权的一种。

第三种观念以为,域名是是一种民事权益,属于称号权的范围。

其理由是:域名是 IP 地址的外部代码,是一种网上称号,是虚拟世界与理想主体相联络的、相对的称号。其作用是在网络空间区分特定的组织和团体。因此,域名是基于网络开展而发生的与理想空间的称号相对应的称号,其性质也应当是一种称号权。支持这种观念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 99 条规则,公民有自在决议、运用和改动自己的姓名的权益。类推至网络空间,当事人也应有设定、注册和运用域名的自在。但是,持这种观念的学者也以为,域名作为一种称号权,应当仅与特定的对象相关联,但不能不合理的联络到其他具有相反称号的主体上。因此,当事人虽然有自在选择域名的权益,但不得将知名度和清楚性较高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由于这样能够使他人误以为该域名所指示的商品或效劳与此商标有某种联络,从而发生混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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